网络法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T00ls法律讲堂第三十六期】

参考案例: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非法购买大量iphone账号和密码,在确定有效的iphone账号后,到苹果(中国)官方网站通过“苹果云”将“查找我的iphone”功能设置成丢失或抹掉,远程锁定iphone手机,后将该iphone账号绑定的电子邮箱替换成新的电子邮箱,并先后共锁定23人的iphone设备。最后以“解锁费”的名义向受害人索取人民币6718元。

规则提要:手机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终端,锁定手机导致无法使用的行为,属于破坏行为,要求支付解锁费用属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数量和金额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刑罚门槛。

法律观点: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苹果手机自带的账号锁定功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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